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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轶诉王炎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底自行相识,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习惯等方面差异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6月初,张某搬离王某某住处。2013年12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予支持。期间及嗣后,王某某将公司股份4,000万股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转至张某名下,张某亦居住于该处房屋。2014年12月,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审认为,张某与王某某婚后因为性格、习惯等方面差异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张某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后,王某某亦作出了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应共同努力,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遂判决:张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存在实施家庭暴力、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沉迷于在外应酬、过度的烟酒习惯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生育子女等行为,且双方早已分居,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于房产与公司股权的转让,主要是为了双方离婚作准备,而非改善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双方一起生活一起工作,夫妻感情正常。双方并非早已分居。2013年5月,张某看到王某某的手机内容引起误解,一气之下搬离住处,系一时感情冲动。王某某没有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王某某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了大量争取夫妻和好的实际行动,比如股权转让和房产转至张某名下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某提供三组短信,分别证明王某某在短信里坦承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某积极主动要求与张某协商离婚,双方持续分居。王某某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法院认定为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互发短信有很多调侃成分,亦不能反映事实。本院认为,张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王某某不同意,双方应努力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张某原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王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为改善夫妻感情作了一定的努力,故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