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月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月根,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月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月根来到本市八一大道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旁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付某趴在桌上睡着之际,盗得被害人放置于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离开,行至本市皇殿侧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月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814元,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月根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月根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月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月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月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月根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月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月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