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岚县社科中学职工。诉讼代理人宋宇虹,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玉珍。被告人刘某。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翻英。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王政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宋宇虹、杨玉珍,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翻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和程某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被害人杨某甲(程某姐夫)发生冲突。17时许,被告人刘某怀恨在心,伙同“炮子”(身份暂未查清),二人手持砍刀,由刘某先闯入星星幼儿园找到杨某甲拿刀砍到其头部,后杨某甲跑出幼儿园门口时,二人持刀将杨某甲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头皮损伤已构成轻伤,枕骨外板骨折已构成轻伤、右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大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二处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正处于幼儿园放学期间,正值人流高峰,而其不计后果,手持利刃,冲入幼儿园内,挥刀便砍,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仅给当地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同时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故请求,一、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山西省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票据25支,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支,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山西省医疗机构功能检查费计费单2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杨某甲工资证明原件1份,杨侯林工资证明1份,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1份,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回贷款利息凭证1份,租赁合同1份。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是一起普通轻微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但被告人丧失理智,疯狂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性犯罪,被害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建议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严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中国电信公司岚县电信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在职期间的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和程某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被害人杨某甲(程某姐夫)发生冲突。17时许,被告人刘某怀恨在心,伙同“炮子”(身份暂未查清),二人手持砍刀,由刘某先闯入星星幼儿园找到杨某甲拿刀砍到其头部,后杨某甲跑出幼儿园门口时,二人持刀将杨某甲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头皮损伤已构成轻伤,枕骨外板骨折已构成轻伤、右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大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2013年3月7日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038.9元,住院期间主要由杨侯林陪侍。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杨某甲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3月4日17时22分报称:该在星星幼儿园门口被2名手持砍刀的男子殴打。(二)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了岚县东村派出所将星星幼儿园的监控录像进行了拷贝并刻录成光盘。(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岚)公(法)鉴(临)字【2013】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甲头皮损伤已构成轻伤;枕骨外板骨折已构成轻伤;右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大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甲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今天(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许,我正在星星幼儿园一楼坐着,突然间闯进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的东西,进来冲向了正在旁边的昌建,一边骂一边用手里的东西追着打杨某甲,杨某甲就转着幼儿园的大厅跑,吓得幼儿园的孩子们乱叫。后来杨某甲拉开门跑到了外面,那人就追着跑了出去,我跟了出去,看见又来了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那两个人就用手里的东西打昌建,昌建被打倒在地上,那两人又是一气乱打,昌建让我报警,我就赶紧打110,打完后看见昌建在地上倒着,地上有一滩血,那两人打完就跑了,这时我看见地上扔得一把砍刀,后来昌建被人送到了医院。那两个砍杨某甲的人我不认识,那名一开始打昌建的人穿的一身黑衣服,身高一米八左右,脸上有道疤;另一个人好像是穿的绿颜色的衣服,个子不高。(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我在大厅与杨某乙、范某站的,有一名高个子男子,进来后问我们:“昌建了?”我们告诉男子:“后面办公室。”大约过了5分钟,该男子再次从门外面进来,进来后手里拿的一把刀(不锈钢的,具体长短不清楚,反正很长)我就赶忙进去办公室给杨新建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再次跑出去时,杨某甲已经被众人送到一个旦旦车上走了。拿砍刀的那名男子个子有185cm,瘦瘦的。我看见杨某甲身上有血。(三)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我在星星艺术幼儿园一楼大厅内站着了,我听见有人说:“杨某甲,我×你娘。”我转头一看,看见杨某甲往孩子们玩的“蹦蹦床”那边跑了,跑到那边后杨某甲摔倒在地,后面一名身高180cm左右,体型中等的男子也跑到了那边,当时这名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砍刀,在杨某甲的屁股上砍了两刀,杨某甲迅速从地上爬起来向幼儿园外跑去,当他跑到幼儿园附近马路上一侧时,他又摔到在地,这时那名高个子男子和另外一名身高约160cm的男子各拿着一把砍刀在杨某甲身上乱砍,当时周围有很多群众,这两名男子见此情况拔腿就跑,在跑的过程中,高个男子将手中的砍刀扔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有人报警了,没过几分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赶到了现场。砍刀大约40cm,刀柄长约10cm,材质是不锈钢的。(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今天(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许,我接上我儿子刚从东村星星幼儿园出来,走到幼儿园对面时听见对面有人吵的厉害,回过头看见有两个人拿的砍刀在追着一个人砍,在追至星星幼儿园外面街上北侧时,两个人用砍刀将那人头上砍了一刀,那个被砍的人躺在地上,随后那两人用砍刀在那人身上��顿乱砍,那人顿时头上和身上都是血,砍完那两人就跑了,跑的时候有一人的砍刀丢弃在了现场。在那两人砍完后,我才看见那个被砍者是开星星幼儿园的杨某甲。我不认识那两个砍人的人,那两人个子都挺高,估计有一米八左右。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3月5日早上接到我丈人杨侯林的电话说杨某甲被人砍伤了去了太原,我问是谁砍的,我丈人说是天洼的刘某峰。是因为我在3月4日下午骑着摩托车被人撞倒那件事引起的。3月4日我骑着一辆红色大洋90摩托车从东村新建路由西向东走,走到林业局附近时,被天洼刘某峰骑着一辆白灰色踏板摩托车从后面撞倒了,我们两人都摔倒了。这时,刘某峰站起来开始骂我,我们互相吵了几句,刘某峰过来就朝我脸上打了两耳光,这时周围过来好多人把我们劝开了。当时还有我姐姐程秋平也在场,不一会儿我妻子哥��杨某甲也走到跟前,当时杨某甲和刘某峰互相对骂了几句,并没有发生其他冲突,过了一会儿就走了。四、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4日16时许,我驾车驶到工程队宿舍那块时看见围着一群人,我下车过去看,结果是我妹夫程某和后来砍我的高个子男子在一起撕扯着,我过去往开拉,拉的时候,高个子男子就朝胸脯上打了我一拳,后被众人拉开,我也就回到星星幼儿园。我回去大约半小时左右,下午5时许,我在星星幼儿园大厅里站的了,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的一把刀进来就说:“砍死你!”顺势就在我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在幼儿园,我怕打伤孩子们,我就往外跑,跑到门口时,有矮个子男子也拿着刀,接着就在背上砍了我一刀,我跑到院子时就晕倒了,接着两个人就乱刀在我身上砍,我就什么也记不清了,后被送到岚县人民医院治疗。高个子男子身高���约180cm,瘦的,短头发;矮个子男子身高大约170cm,微胖,短头发,那两把刀都是不锈钢的,长50cm左右,宽5cm左右。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3月4日14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到县林业局附近的路上时,不小心与前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追尾了,人倒是没有受伤,就是我摩托车前面的塑料壳碰烂了,我们两个因为这个事发生了争执,之后对方司机便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到现场,其中有他家的一个亲戚叫杨某甲(这是我后来听街上人们说的,我听说杨某甲在新四海对面开的个幼儿园),杨某甲和他们的几个人就把我踢了几脚,扇了我几巴掌,我当时也很气愤,但是我人单势薄,当时也就没有还手,最后我们被周围的人劝开,我们双方就各自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去了恒丰商城买了两把不锈钢砍刀,我去了东河滩一个游戏厅里找到我朋友“炮子”,我���我刚才被人打了,你和我去找那个打我的人,教训教训他,“炮子”二话没说就跟我来到了星星幼儿园门口,我们下了车把砍刀放在车上,我进去看杨某甲在不在,到幼儿园看见杨某甲在,于是我又跑出来拿了一把砍刀揣在怀里,“炮子”拿着另一把砍刀在门口附近等着,我进去之后大喊一声杨某甲,杨某甲反应过来后便撒腿往外面跑,我便拿着砍刀在后面追他,等杨某甲跑出大厅门口时,在门外的“炮子”也挥着砍刀追了上去,并朝着他身上砍了几下,杨某甲跑了几步后一下跌倒在路边,我和“炮子”就追上去朝他身上乱砍,砍了几下后,我和“炮子”便掉过头跑了。砍完人后,我将我拿的砍刀就扔在了案发现场,“炮子”的没有扔,他揣在了身上。我记得我砍到杨某甲的头上和背上,我没看清“炮子”砍到哪儿了。我不知道“炮子”的真实姓名叫什么,我知��他的外号叫“炮子”,是吉林开原市人,年龄大约有30岁,个子170cm左右,没有我高,体型稍胖。六、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了现场基本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七、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3年3月4日17时24分,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干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带血迹的长约60cm、宽约4cm的不锈钢砍刀一把。八、辨认笔录(一)杨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10分,辨认人杨某甲从编号1--12号不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被告人刘某)是拿刀砍其的人。(二)刘某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3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辨认人刘某从编号1--5号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砍刀是其实施犯罪时使用的砍刀。九、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可以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确定。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山西省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均为正规票据,共计金额4003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山西省医疗机构功能检查费计费单2支,计款117元及元生堂大药房销售单1支,计款5元,因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岚县社科乡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的身份和收入,但未能证明因本案而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父杨侯林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意在证明其父的收入状况,但该份证明仅有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而无出具人的签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提供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的相关材料以证实其父的收入状况,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岚县教育体育科技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其父杨侯林为星星艺术幼儿园的举办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西省教育行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5元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3月7日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2013年8月7日出院,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5.8元×153(天)计款17717.4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太原市出租车票1支,计款19.4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1支(娄岚站至迎西站),计款5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认为50元×153(天)计款7650元。关于住宿费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海岸线休闲广场入住登记单1支,因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岚县万丰贷款有限公司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各1份,意在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砍刀一把予以���收。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40038.9元、护理费17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交通费69.4元,共计65475.7元。(上述执行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白 利审判员 张艳梅审判员 路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