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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秀秀诉张国强、粟娜保管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秀,张国强,栗娜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秀秀,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生雪,德州市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强,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栗娜,女,山东省平原县,系张国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秀与被告张国强、栗娜保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张生雪,被告张国强,被告栗娜及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母亲韩广荣于2012年10月25日因工伤去世,由其单位赔偿给原告与被告张国强60万元,后经原被告的舅舅、大爷的建议,双方达成协议,家里的住房及宅基地归哥哥,母亲的工伤赔偿归原告,由于妹妹在校读书,该款由哥哥保管。两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原告曾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他们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强辩称:我方并不是不想给付这60万元的款项,关键是我用该款中的30万元购买了楼房,剩余的有被告栗娜保管,我会想办法偿还。被告栗娜辩称:原告母亲的死亡赔偿款,由其儿子、儿媳享有。原告在学习期间,其生活费、学费约40000元,有被告夫妇垫付,应予扣除。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60万元存在。二、原告与被告张国强协议书,证明60万元归原告。三、张国强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60万元打入被告张国强账户。被告张国强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栗娜质证意见:60万元确实存在。对证据二,协议内容不真实,被告结婚后所产生的工亡赔偿权益,两被告共同享有,按协议内容,张国强擅自处分,侵犯栗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证据三,不能证实有原告账户转来。被告张国强提交如下证据:根据被告张国强的申请,本院依法从平原市政公司调取了以张国强的名义集资25万元,2014年2月7日由栗某某支取。被告张国强质证意见。没异议,25万元确实让栗某某取走了。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诉求数额没关系。被告栗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栗桂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款的去向与本案争议的60万元没有关联性。被告栗娜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5日原告张秀秀和被告张国强分别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开立存折各一份,户名为张秀秀的存入30万。户名为张国强的为316000元(16000不是工亡赔偿金)。证实对工亡赔偿金,原告张秀秀与被告张国强约定各获得30万元。原告起诉6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提交网上银行流水清单,由被告栗娜的卡号转入原告张秀秀的卡号。一次转款15000元,另一次转款2000元。证明被告代保管期间,为原告支付17000元学费和生活费。原告质证意见:两本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本存折证明不了分别约定各获得30万元。对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诉求无关。被告张国强质证意见:存折的钱是一种存法,不是分钱。跟协议矛盾,应以协议为准。15000元是我母亲没去世之前,以我妹妹的名义存的助学贷款的钱。15000元是从这里边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秀与被告张国强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强与被告栗娜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张秀秀、被告张国强之母因工伤死亡。2012年10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张秀秀、张国强60万元。该款存入被告张国强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强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开立存折各一份,户名为张秀秀的转存30万,户名为张国强转存316000元(16000元为其他款项)。之后,两存折由被告张国强掌管。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伤赔偿款60万元归张秀秀所有,房屋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及院落一处,两处宅基地归张国强。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国强将以上两张存折内的存款转入张国强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原信用社621521140560842X的银行卡内。2013年11月份被告张国强先后取款30万元用于缴纳被告所购商品房的首付。2013年8月至10月份被告张国强将250000元存放平原市政公司。2014年2月7日该款由被告栗娜之父支取。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和11月12日被告栗娜从其账号中向原告张秀秀银行卡内分别转账15000元、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栗娜提交的两张活期存折,只能认定一种存款的形式,不能视为张秀秀与张国强对6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栗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秀秀与张国强对60万元进行了分割。2012年11月6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协议上不光对60万进行分割,还对其他财产(宅基地、房子)进行了分割。被告张国强作为遗产继承人,其有权决定接受或放弃遗产。被告栗娜虽然是被告张国强的妻子,法律上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被告栗娜也没有证据推翻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处理,现该款由两被告持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因上学由被告栗娜向其汇款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栗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秀58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夏子水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