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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兴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创家,总经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其向被告销售液氨,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拖欠货款460377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液氨款460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燕钢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液氨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液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为被告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通过EMS或送达方式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15天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向大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被告需求陆续供应液氨,2015年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供应液氨。其中,2014年以前未支付的液氨款为343527元,2015年未支付的液氨款为1168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液氨销售协议、传真件、发票派送单、入库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氨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液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动请求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亦不损害被告权益,故本院对货款343527元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2015年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业务关系,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2015年被告所欠货款116850元部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0377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527元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116850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