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长保、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保,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李广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长保,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唐李沟。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双,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泌阳县羊册镇郭明吴村委杨庄。一审被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华党,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政,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献(又名柴广献),男,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住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玉山北街。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杨世双,被上诉人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新政、吕新如,被上诉人李广献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口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为李长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证上记载:承包户主:李长保;类别:耕地;面积:6.92亩;承包期限:99.10.1-2025.10.1;发包方: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14年5月,李广献与李长中的另外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长保向法院出示了1999年10月1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发包方为泌阳县黄山□乡周陈村委会,承包方为李长保,承包面积为6.92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李广献得知李长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后,认为黄山口乡政府给李长保颁证时,将自已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了李长保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李广献原来在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唐李沟东二组居住,后搬迁至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玉山北街居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在法院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应视为黄山口乡政府给李长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相应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合法。李广献认为黄山口乡政府给李长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自已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李长保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李广献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李长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山口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为李长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李长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李广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李广献一家虽然在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唐李沟东二组承包了土地,但其在2001年春,将户口迁到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北街后,在北街分得了责任田,原户口所在地村组将其土地调整给其他人耕种。李广献不能同时在两个地方分得责任田,黄山口乡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没有侵犯李广献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李广献不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可诉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归属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有权发包,集体组织成员有权承包,也可以有权不承包,这些权利基层政府不能依职权调整。因此,一审乡政府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行为以及对承包合同的确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3、李广献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李广献在另一起民事案件中知道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日起,到李广献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4、本案是复议的前置程序,李广献应先申请复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广献庭审上辩称,1、李广献起诉主体资格合法,李广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持有的证书直接关系民事诉讼。2、李广献在遂平县没有责任田,原居住地的责任田不能收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可诉性。4、李广献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李长保的证书,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不符合复议前置的案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述称,1、本案起诉必须以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李广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2、李广献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乡政府是李广献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还村组之后,给李长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侵犯李广献的合法权益。3、李广献认为发证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颁发的,不能按现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定。4、李广献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为李长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其为李长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李广献作为原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庄村委唐李沟村民,原在其村民组享有承包的责任田,李长保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及的土地与李广献原承包的土地有部分重叠,李广献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政府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具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李广献在2014年5月的民事二审诉讼中知道李长保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的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因此,上诉人李长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