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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文荣与司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荣,司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刘文荣,女,195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司洪军,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文荣与被告司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经李树春担保借我10000元,约定利率1.5%,使用期限6个月,并给我出具欠据1枚。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7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司洪军经李树春担保借原告刘文荣10000元,约定利率1.5%,使用期限6个月,并出具欠据1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荣与被告司洪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利息约定合法,证据确凿,被告司洪军在欠款到期后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利息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保全申请费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