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宗某某���本市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开始使用,后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截止2013年10月1日后再未还款。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派员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宗某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宗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49983.3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3718.5元,累计欠款63701.81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银行消费明细、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宗某某在本市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开始���用,后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截止2013年10月1日后再未还款。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派员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宗某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宗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49983.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赵某某案称被告人宗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持本人身份证在本市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开始使用,后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截止2013年10月1日后再未还款。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派员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宗某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宗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49983.3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3718.5元,累计��款63701.81元人民币。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宗某某抓获。3、信用卡申请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宗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5885514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宗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49983.3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3718.5元,累计欠款63701.81元人民币,利息和复利由系统自动生成,人工无法剥离计算。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宗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相关款项明细及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派员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的相关记录。5、被告人宗某某供述笔录,被告人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办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周严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凌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