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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行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被执行人: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法定代表人:孙桂霞,经理。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以被执行人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4)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1月6日以被执行人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方面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原则,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