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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芸瑛,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守利,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张芸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会消防特勤中心项目”提供商砼,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三十天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被告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702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607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02.07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违约金,在供货中被告并未违约,只是工程欠款,与原告主张逾期欠款违约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会消防特勤中心项目供货。证据2、提交混凝土工程结算表6份,材料验收单7份,青岛某园消防特勤中心项目商砼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已对原告供货验收合格,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160702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对调价后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对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中,日万分之五是指被告没有履行收货义务而定的,被告依约履行了收货义务,并非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3、提交违约金计算依据一份,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商砼款160702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出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条款是在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一直供货,被告一直收货,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会消防特勤中心项目”提供商砼。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该项目砼浇筑完毕后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三十天内甲方(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7020元未付。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签署了《青岛某园消防特勤中心项目结算单》。2014年8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商砼用量汇总表、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商砼,但被告没有按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160702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三十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该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款160702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1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