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复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奇与毛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奇,毛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罗奇,男,1982年10月生,汉族。被执行人毛鑫,男,汉族。申请人罗奇与被执行人毛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徒辛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毛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奇借款2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0188元,申请执行费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辛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