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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伟波诉王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波,王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孙伟波,男。被告:王奎,男。原告孙伟波诉被告王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孙伟波、被告王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8时20分,被告王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北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孙伟波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肘后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9天好转出院,出院休息一周。花医药费4033.50元。被告车辆无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经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25元及眼镜损失240元,共计11083.50元。被告王奎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没有能力赔偿。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20分,被告王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城东大黑管路段,与北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孙伟波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肘后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4033.50元。凤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伟波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工人,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卢奎护理,卢奎系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迎宾水果店个体业主。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眼睛损失共计11083.50元而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本院调取的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奎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4033.50元,以医疗费结算收据为准。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临时工工资为月3200元,本案实际误工天数结合原告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一周,即19天+7天=26天计算,合计2733元(3200元÷30天×26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其姐夫卢奎,卢奎又系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迎宾水果店个体业主,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为112元,原告孙伟波每天按100元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85元,本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即12元×19天=228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孙伟波用药是否合理一节,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孙伟波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其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孙伟波请求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25元及眼镜损失24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033.50元、误工费2733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合计889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伟波8894.50元的70%,即6226.15元;二、驳回原告孙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伟波承担20元,被告王奎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