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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骑摩托车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的某某轴承厂分厂门口村道,飞车抢夺得夏某的白色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12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三星GT-S6818型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370.88元的生肖马金锁片1个。案破后,被抢的三星GT-S6818型手机和生肖马金锁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骑摩托车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某大街,飞车抢夺得杨某(残疾人)的黄色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355元、银行卡2张、价值人民币30元的收音机1部、残疾证1张。案破后,被抢物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家属主动为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章某、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量记录,检测报告,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