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苗晓飞与安恒停车场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XXX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一般代理),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特别授权),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代理),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富驿镇花林断桥村*组。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安恒停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入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御庭上郡小区,平时出入时,将牌号为川JX**雅阁轿车停放在被告XXX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该停车场位于御廷上郡小区门口,停车费120元/月,没有开具收费票据,由被告安排一男一女两人24小时看守车辆,刷卡出入。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2分,被告安排员工在停车场值班,看见有人走向停车处时,并未上前查看和询问,随后原告车辆被他人开走。被告是专业的停车场管理公司,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盗走遭受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的相关证据,既没有被告开具的停车费收据,也没有停车登记信息材料,故不能确定原告是否被盗走或是在被告停车场内车辆被盗走的事实;即便如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保管合同,原告停放车辆时没有保管物的交付行为,被告是专门的占道停车公司,行使的是公共服务义务,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按照原告称已将其车辆被盗一事在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或作出结论,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JX**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购置于2013年1月14日,购置价税合计为229059.83元。被告系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御庭上郡小区外临时占道停车场的收费单位,该停车场由成都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事发前,原告将其雅阁牌轿车停放在上述案涉停车场内,并每月交纳了120元左右的停车费,被告为其发放了车辆出入停车卡,后因市政施工需要,被告将涉案停车场布局作了调整,对停放车辆不再实行刷卡放行制度,但保留了值班岗亭,且派了值班员工管护该停车场及停放的车辆。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安排一男一女员工在停车场值班,因当时正处雨夜时分,值守人员虽看见有人走到原告停放的车辆处,但误认为系原告苗某某本人开车,加之事发历时短暂,在值守人员未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下,原告车辆随即被他人开走。事发后当天,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经营的涉案停车场被盗开走一事,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和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该派出所给其开具了《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随后,成都市电视台CD**-2频道对原告上述停车场车辆被盗一事进行了现场调查报道,视频中被告事发时值班员工,对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经营的涉案停车场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盗开走之事实予以承认,并回放了事发时监控视频画面及事发后停车场现状视频画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停车卡、《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人证言、成都市电视台制作并播出单位案访调查报道视频及当事人的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停车场是由成都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占道停车场,被告是从事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收费的经营企业,原告所支付的停车费是属于有偿使用公共交通道路停车并接受经营者看护而付出的费用,其车辆停放行为的法律性质应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川JX**雅阁牌轿车停放于被告经营管理的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御庭上郡小区外临时占道停车场期间,原、被告之间既没有明确建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履行交押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声明或向被告报备车辆价值等行为,其本人可以随时自行将车辆开走,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的理由,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停车服务法律关系,即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并交纳停车费用,被告提供停车场所及对其经营场所内停放车辆进行相应的管理服务。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出其停放车辆的交费收据、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并举出了涉案停车场以外、被告经营的其他停车场所2015年对停放车主发放的车辆放行卡、交费收据或临时停车发票、车辆登记表、停车场投保的车辆盗抢险保单,据此主张不能认定原告被盗及系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盗走的事实,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停车磁卡、《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人证言、成都市电视台制作并播出单位案访调查报道视频及当事人记录在案的陈述等证据,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停车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川JX**雅阁牌轿车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被盗走之事实。被告作为专业性停车场经营企业,对原告停放在其经营的未进行停车登记、未开具停车费收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对涉案停车场投保过盗抢险,因市政施工需要变更停车场布局后停车卡停止使用而未采取相应管理服务措施跟进,事发时被告涉案停车场值班员工疏于及时查验案涉车辆开车人身份,导致原告川JX**雅阁牌轿车被盗,足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停车场及所停放的车辆管理服务存在缺陷、对原告川JX**雅阁牌轿车被盗走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车辆的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被盗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或作出结论,认为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民事案件审理的诉求,因该车辆被盗案件的盗窃人并非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亦即本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任何一方涉嫌犯罪,不存在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车辆被盗丢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涉车辆的完税价值为229059.83元及购车时间,按照国家保监会认可的商业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折旧之一般计算标准,即对购买年限为1-3年的车辆按月平均折旧率为0.6%计算,截止原告车辆被盗之前,原告购买案涉车辆使用期限共计近15个月半(即从2013年1月14日到2014年4月28日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68078.87元(229059.83元-(229059.83元×0.6×15.5)×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68078.87元;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涛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 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