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389578-7。法定代表人鲁建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伟,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广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5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925-8。法定代表人李元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上诉人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亚光电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中标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招投标的编织袋项目电缆。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电缆,总金额为1125000元(含增值税和运费);交货方式及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前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验收方式为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按本合同技术协议)投入运行后12个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附60%,余10%质保金设备到厂18个月或工程开工1年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代小宁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亚光电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1125000元的电缆,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宜化化工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电汇支付原告亚光电缆公司货款33750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宁在被告宜化化工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有字样为“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华雄”的印章。2008年1月3日,被告宜化化工公司电汇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08年1月20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传真给被告宜化化工公司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代小宁经理代表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全权办理关于电缆的投标、谈判、签约、资金结算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书及合同。该委托书加盖了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鲁建才的印章。2008年2月23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宁在被告宜化化工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有字样为“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华雄”的印章。2008年3月11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向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截至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587500.00)。为保证我公司的资金安全,敬请贵公司将所欠的货款以汇款的方式汇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全称: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1080200191001xxxxx。代小宁仅代表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办理汇款事宜。贵公司支付现金、承兑汇票等非汇款方式结算行为我公司概不予认可。被告宜化化工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收到该通知。2008年3月31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宜化化工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2008年9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代小宁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该案于2008年9月17日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日,原告亚光代理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同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又向本院起诉被告宜化化工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支付无争议的尚欠货款337500元。2010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支付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尚欠货款33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万州公刑撤字第(2012)2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代小宁涉嫌合同诈骗案。原告亚光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支付尚欠电缆货款250000元。亚光电缆公司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125000元的电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开票义务,但被告延期违约付款。原告曾于2008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25万元承兑汇票给案外人代小宁,但原告一直未收到此25万元。法院以代小宁涉嫌合同诈骗未作审理,对于无争议的欠款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被告也已经支付。对于争议的25万元货款,被告认为案外人代小宁代表原告收取了25万元的承兑汇票,根据被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传真件,该授权书中原告方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原告公司的名称有错误,授权内容与原告传真给对方的内容有篡改,应不予认定。原告并未授权委托代小宁收取承兑汇票,被告也未按照流转要求对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给付不当。所以,原告无法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被告遂以受害人的身份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指控代小宁涉嫌合同诈骗。2014年5月下旬,原告得知万州经侦大队已经撤销该案,故此前被告一直以“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已经不存在,上述25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纠纷审理障碍已经消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25万元争议货款,被告由于给付不当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或向代小宁追索。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电缆货款25万元,保留向原告追索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宜化化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电缆货款。对于争议的25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宁,并按照承兑汇票流转的规定加盖了财务印章,应视为被告已经付款。原告认为法人代表授权书传真件的内容有篡改不是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印章真实,就应该承担责任。再者,从电缆项目招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资金结算均是代小宁在办理手续,被告有理由相信代小宁是原告的代理人,其领取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应认定为被告已经付款,所以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宜化化工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125000元电缆的义务,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货款。截止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亚光电缆公司无争议的货款875000元。对于代小宁于2008年1月2日、2月23日向被告宜化化工公司领取金额共计25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否应作为被告宜化化工公司的已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宜化化工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亚光电缆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对代小宁系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是确认的,原告亚光电缆公司诉称没有授权代小宁收取承兑汇票,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是复制件,内容有篡改不能认定,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制件,但原告亚光电缆公司认可该授权书加盖的原告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鲁建才的印章均是真实的,只是认为该授权书的内容有篡改,该授权书的原件由原告掌管控制,原告亚光电缆公司也认可该授权书是通过传真传给被告宜化化工公司的,因此,原告亚光电缆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传真给被告宜化化工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与其提供的授权书原件内容不一致,但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应予认定。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代小宁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有权进行资金结算等事宜,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在该授权书中也没有明确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据此,不能认定代小宁无权领取承兑汇票。即使原告亚光电缆公司没有授权代小宁领取承兑汇票,但代小宁作为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从本案所涉合同的招投标、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供货、资金结算等事宜均由代小宁代表原告亚光电缆公司办理,被告宜化化工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小宁有权领取250000元的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代小宁向被告宜化化工公司领取25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原告亚光电缆公司承担,且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对代小宁领取的250000元承兑汇票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背书转让,该款应视为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已经向原告亚光电缆公司支付了争议的25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宜化化工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全部货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若原告亚光电缆公司认为代小宁领取承兑汇票后未交付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向其追偿。综上,原告亚光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亚光电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亚光电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代理人系汪治明的细节。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传真给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是事实,传真是发给被上诉人合同代理人汪治明的,汪治明帮代小宁取走25万元承兑汇票后即辞职,这不能视为一般的巧合。上诉人传真给汪治明的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不相符,也就是说变造篡改的首要责任人是汪治明,是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表见代理是善意无过失的,被上诉人是非善意的并有明显责任。2、一审判决未提2008年1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1月20日传真原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被上诉人拿出的传真件非上诉人传真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传真原件。仅提供传真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无证明能力。3、一审判决未区分授权委托书之前与授权委托书之后支付承兑的关系与性质。对于取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必须有对方的委托书可给付承兑,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日支付的10万元承兑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其支付是错误的,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4、如果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就是指以银行电汇为主的转账结算,支付承兑等要么支付时双方认可,否则就是不当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支付承兑并无不当是错误的。5、即使以承兑汇票支付,也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的规定背书转让,即除了在背书上加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专用章外,还应当加盖上诉人条形章等。但本案中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的名称是空白的,没有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也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背书加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专用章就符合要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化化工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是正确的。2、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传给我们的当时就是这个样子,被上诉人并没有改动,也没有改动的痕迹。汪治明是我公司员工,其与代小宁之间是否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底稿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收到该授权委托书时并不知道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是有理由相信它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3、上诉人称承兑汇票没有授权是错误的,代小宁就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代小宁代表公司参加招投标、签订买卖合同、送电缆到现场等,代小宁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应当由上诉人对代小宁的行为负责。4、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只知道代小宁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代表公司履职,上诉人称委托书中的公章与公司的使用的章不符,但一审中对该印章是认可了的,只是否认委托书的内容有所不同。5、上诉人称代小宁两次领取承兑汇票缺乏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明确告知代小宁不能领取承兑汇票的通知,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4日才收到,均是在代小宁领取承兑汇票之后。6、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问题,票据法有相关规定,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2008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体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报案主体的事实,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2008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与其传真原件的内容不符,由于其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和法人代表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事实迄今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总价款为1125000元货物的义务,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货款8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代小宁分别于2008年1月2日和2008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领取的金额为100000元和15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否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余欠货款250000元产生争议。根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虽然在合同尾部卖方栏注明了卖方的开户银行、账号等,但双方在合同的条款中只在第十一条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从该条款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而代小宁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并无异议),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投标、谈判、签约,并完成运送货物等一系列履约行为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小宁能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事宜的,即被上诉人应当相信代小宁是能够代表上诉人领取承兑汇票的。且在代小宁于2008年1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100000元承兑汇票后,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传真了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的授权内容,代小宁于2008年2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150000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当然认为代小宁的该行为是得到了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的。该《法人代表授权书》也让被上诉人相信代小宁于2008年1月2日在其处领取的10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追认。被上诉人是善意的,在此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现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授权代小宁收取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持有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复制件,与上诉人持有的传真原件的内容不符不能采信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系传真复印件,而非传真原件,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原件的去处作了说明,上诉人对此说明没有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传真原件,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该《法人代表授权书》传真原件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在二审中才提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各自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内容不一致,但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传真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的事实不否认,并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印章的真实性,而该授权书的原件的内容由上诉人制作、掌控,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两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不一致所产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上诉称该不一致源于被上诉人合同代理人汪治明,该传真件是发给汪治明的,变造篡改的首要责任人应该是汪治明的理由,因上诉人对此事实仅提出自己的怀疑和分析,而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该传真被上诉人持有传真原件,即使存在篡改行为,也是在上诉人发出该传真之前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上诉人上诉称即使以承兑汇票支付,也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的规定背书转让,应当在背书上加盖上诉人条形章等,被上诉人对此存在的重大过失的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二张没有在背书上记载被背书人即上诉人名称的承兑汇票交与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小宁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代小宁领取该二张承兑汇票系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其领取该承兑汇票后,被上诉人即完成了对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250000元的义务,而代小宁在领取该承兑汇票后是否将该承兑汇票交予上诉人,是否转与他人等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后果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