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卡央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翻译泽珠,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及翻译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失主停放在本市武侯区智达二路“中海锦城”门口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627元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当日晚上23时许,一名藏族男子在本市武侯区西南食品城附近将该面包车交给被告人卡某某,让其将该车开至汶川。被告人卡某某在明知对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手续、该车车门、点火开关存在被撬痕迹、无原装车钥匙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该藏族男子驾驶转移该车。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卡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牛区沙西线一加油站为该车加油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雷某。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失主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卡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卡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明知系非法所得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卡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