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在古浪县疾控中心对面租赁铺面经营汽车修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因原告有生育方面的疾病,也许以后不能再生育,故要求抚养孩子赵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结婚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原告因生理上的原因久不怀孕,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后原告经多方治疗生育一男孩,孩子的出生更增进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在古浪县疾控中心对面租赁铺面经营汽车修理,期间只发生过一次争吵,双方并无大的争执,原告于2014年2、3月份离家后再未回家,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由谁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时间;2.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2.原告日记一份4页,证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3.2011年汽车修理铺的收支记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家中账务由原告掌管。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表示是其书写属实,但主要只是家中收支的记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22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11年2月,双方筹资在古浪县疾控中心对面租赁铺面购置设备经营汽车修理部,孩子赵某甲由原告母亲照顾,2015年春节期间由被告接回其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成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缺乏沟通理解,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达一年有余,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子女赵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且原告婚后因疾病多方治疗才怀孕生子亦属事实,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子赵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员 李正会审 判 员 尹文霞人民陪审员 银爱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