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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可卜尔饮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可卜尔饮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贵娥,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31日,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龙灯13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可卜尔饮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龙泉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淑琼,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可卜尔饮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合同,截止2014年5月停止合作,经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653.10元。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四川宏润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本合同履行引起诉讼,双方约定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约定中的“当地人民法院”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不应由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可卜尔饮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