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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多胜与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多胜,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马素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维,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多胜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郑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多胜,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和郑维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赵多胜与曙光公司及郑维签订了建筑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价格4800X6000毫米,涵桥约3套,每套2800元,合计36400元,4100X6000毫米涵桥约一套,每套3200元,总造价共计396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每15天付款一次,不少于总工程量的75%。必须经过项目部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给付。质量要求,一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工程完成后预留5%的保修金,其余款项必须经过一次以上运行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违约责任,乙方(赵多胜)不按照项目部及图纸要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付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施工量总造价的50%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赵多胜开始施工,曙光公司现场监督指导施工。截止2013年4月18日,赵多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方涵口闸4座,2、毛口闸7座,3、带涵毛口闸17座,4、D100涵管桥5.8座,5、D80涵管桥14座,6、斗农渠节制闸4座,7、农渠进水闸1座,8、硬化路面恢复,9、二社渠砼现浇,10、D100涵桥护坡三座,11、D80涵桥护坡一座,12、带涵毛口闸2座,13、渠道砌筑35平方米,14、因机械设备不合格无法使用而造成的防洪杂工9.5个。上述工程完成后,曙光公司从2013年起开始使用,共给付赵多胜工程款101725元。赵多胜诉至法院,请求曙光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曙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赵多胜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17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由于赵多胜没有资质,故属于无效合同。但曙光公司已经使用了相关设施,应视为对赵多胜所做工程的使用和验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赵多胜所施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赵多胜提供的工程量价款是自己推算的估计数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曙光公司及郑维亦不认可,赵多胜对工程价格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所以,关于赵多胜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赵多胜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赵多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曙光公司反诉要求赵多胜退还所给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适用法律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即反诉被告)对被告(即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即被告)对反诉被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即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即被告)负担。赵多胜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工程系赵多胜完成,被上诉人认为赵多胜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做的已标价工程和增加工程对照单价分析表不准确,但其不能提供准确的已标价工程和增加工程对照单价分析表,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法院作司法鉴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上诉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和郑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因为曙光公司及郑维对赵多胜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清单及价款等证据均不认可,法庭向赵多胜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赵多胜当庭表示“放弃鉴定,由法院判决”。二审中,赵多胜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判表述的“内蒙古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多胜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事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及郑维就涉案工程尚欠其工程款15万元,其提供的已标价工程和增加工程对照单价分析表等证据无曙光公司及郑维签字,后者亦不认可,故无法确认其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赵多胜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赵多胜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赵多胜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多胜请求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及郑维给付工程款15万元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赵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久芬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