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乙。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小飞”(身份不明)在一起至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村民王庭怀和王某己家偷狗(共计四只)的过程中,当高某被王某己抓到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王某己并威胁其放人。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高某、“小飞”(身份不明)一起至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村民王庭怀和王某己家偷狗(共计四只)的过程中,当高某被王某己抓到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王某己并威胁其放人。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另查,案发后,被盗三只狗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达成和解协某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己损失共计四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丙、谢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不具备自首的基本特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东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