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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一初字第897号原告焦某某,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瑞堂、被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待客,并于2013年12月20日补办婚姻登记。两人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婚姻档案查询证明,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双方感情较好,育有两子女,应判决不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被告及两子女的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和两子女的身份及两子女一直随被告的爸妈生活。2、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及一直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为双方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合议庭认为,两位证人均为双方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予采信,其它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2月20日补办婚姻登记。两人��有一子一女。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当庭表示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