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雅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严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雅平,曹红卫,周欢义,董朝殿,王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48年7月1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汉族,1952年8月22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系本案被害人,亦系另一被害人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99年1月28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系刘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石家庄机械步兵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雅平,曾用名贺强、邢有,绰号“铁蛋儿”,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羁押。辩护人王自修,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献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卫,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世纪庄园**号楼*单元*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郭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欢义,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市环海液压机械厂职工,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塞宝大厦*号楼*单元**号。2011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董朝殿,曾用名董浩,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佳迪小区*单元*楼*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元林,曾用名王峰、王美俊,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馨康花园。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雅平犯故意伤害罪,曹红卫、董朝殿、周欢义、王元林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呼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雅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红卫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董朝殿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欢义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元林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雅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23526元(已支付88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李雅平以“其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救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曹红卫以“其没有实施窝藏行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雅平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