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同汇路1号A楼204室。代表人:李一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698号。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该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缴纳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该案纠纷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审判员 金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