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景荣、乔宏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荣,乔宏伟,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荣,女,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聊城市东昌府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系原告李景荣之子。原告乔宏伟,男,聊城市东昌府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台西路南。法定代表人肖传振,经理。原告李景荣、乔宏伟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鲁昌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荣的委托代理人乔宏伟、原告乔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昌房产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荣、乔宏伟起诉称:我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分十一次共借给被告鲁昌房产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3%。被告当时承诺如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后我因急需用款多次到被告公��催要,被告未付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5870元。被告鲁昌房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缴款人为(李景荣)乔宏伟,项目为预收购房款,年利率为6.3%。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给付被告50000元;2012年1月12日给付被告5000元,2012年2月21日给付被告10000元,2012年4月6日给付被告20000元,2012年6月25日给付被告10000元,2012年8月13日给付被告20000元,2012年9月5日给付被告10000元,2013年2月19日给付被告5000元,2013年4月1给付被告5000元,2013年5月14日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且收据上均载明了年利率为6.3%。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没有向被告购买房产,也没��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载明利率,原告没有购买被告的房产,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的款项退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成立。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6.3%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昌房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荣、乔宏伟现金150000元及利息35870元。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