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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曹保金与张树凯、贺秋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金,张树凯,贺秋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曹保金。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晋州市周头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树凯。被告贺秋印。原告曹保金与被告张树凯、贺秋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贺秋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金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树凯雇佣原告曹保金在被告贺秋印的冷库搬运水果,在搬运过程中,由于被告贺秋印冷库的升降机发生故障,致使升降机踏板突然坠落,造成原告曹保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951.20元。被告张树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贺秋印辩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曹保金在被告贺秋印的冷库搬运水果,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曹保金站在搬运货物的升降机上,升降机电动滑轮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此前被告贺秋印曾提醒原告曹保金,不要站在升降机上,并且升降机上有不准站人的标识。原审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曹保金是否受雇佣搬运水果;二、被告贺秋印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曹保金损失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搬运水果是受被告张树凯雇佣。1、证人曹某甲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曹某乙找的原告和我们去装车,货是安国的,工资是安国的货主给。我在库上层装平台小车,小车放在升降机上。原告站在升降机上下来的过程中摔伤。2、证人曹某乙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原告是受被告张树凯雇佣,我是中间人,张树凯让帮忙找几个人装车,由张树凯出工资。原告受伤时,我和张树凯在库外,听到响声后,过去看见原告受伤了。原审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造成受伤的原因,为被告贺秋印升降机发生故障,脚踏板突然坠落,导致原告脊柱骨折及其左跟骨骨折,被告贺秋印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贺秋印认为不是脚踏板坏了,而是电动滑轮里面坏了,出库时升降机上不允许站人,我向原告提示过,原告站在不准载人的升降机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贺秋印没有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长子曹晓良,1985年5月25日出生;次子曹晓存,1987年7月10日出生。2、晋州市龙跃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纺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曹晓良系该单位职工,在其父曹保金住院期间参加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3、晋州市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折。3、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手术治疗,出院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2人护理。4、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住院费单据一张,金额28753.6元,门诊费四张,金额912元。5、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21张。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9665.60元、误工费4459.2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曹晓良护理费(2900+2400+2400)÷3÷30×(19+90)天=9326元,曹晓存护理费37.16元×(19+90)天=4050.4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经质证被告贺秋印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曹保金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及中院发还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以下调查焦点:一、原告曹保金被摔伤是由于被告贺秋印的升降机出现故障造成,双方应承担什么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张树凯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树凯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三、原告曹保金损失数额?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曹保金被摔伤是由于被告贺秋印的升降机出现故障造成,双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贺秋印作为冷库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由于设备的损害造成原告受伤,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二人均没有告知原告提升架上不能站人,而且也没有标志注明。二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并非专业的搬运人员,对冷库的相关设备的操作要领不知道,二被告也未告知,所以此次事故中原告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认为我直接告诉原告提升架不允许站人及如何操作提升架,升降机上写明禁止站人,就是时间长了,不太清楚了。我们库有专业出库的,他们为了便宜找的原告。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与被告张树凯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树凯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凯作为原告工作的雇主,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张树凯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此劳动过程中,均系被告张树凯指示操作。原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所以作为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工作环境应提供保障义务,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树凯未提供保障义务,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原告坚持原审赔偿数额,并补充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两人陪护并休息三个月,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应当按二人护理。被告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并提出对医疗费中的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庭审陈述及原审卷宗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树凯雇佣原告曹保金在被告贺秋印的冷库搬运水果,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曹保金站在搬运货物的升降机上,因升降机电动滑轮发生故障,踏板突然降落,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折;3、高血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665.60元(其中门诊费912元、住院费28753.60元),误工费4459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保金为被告张树凯提供劳务搬运水果,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保金在提供劳务时,由于初次使用升降机,对升降机的操作不甚了解,擅自站在升降机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危险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应自行承担责任40%为宜。被告张树凯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张树凯疏于管理,未及时提醒、制止原告站在升降机上,致使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责任30%为宜。被告贺秋印对自己冷库的升降机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升降机电动滑轮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贺秋印亦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责任30%为宜。关于被告贺秋印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问题,病例中已注明纠正血压、血糖平稳,属于辅助治疗。对被告贺秋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65.60元、误工费4459.2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保金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两人护理费共13376.4元(9326元+4050.4元),有晋州市同济医院的长期医嘱及医嘱证明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65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凯赔偿原告曹保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895.36元。二、被告贺秋印赔偿原告曹保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895.36元。上述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树凯负担240元,被告贺秋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