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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7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驾驶员,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丽景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驾驶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车辆从东坑开往景宁县城方向。当日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云寿线29KM500M长下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浙K×××××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追尾撞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雷某驾驶、雷某玉搭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雷某玉当场死亡,���某受伤。2014年10月26日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黄某当天驾驶的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前一桥)。同年10月31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雷某被送往景宁医院救治,被告人黄某随即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投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集体讨论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物品返还通知书、凭证、车辆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城郊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表、交通事故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证人林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丽公法尸鉴字(2014)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光盘;到案经过等。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一审对被告人黄某的自首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依法判处。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为:1、��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自首有误;2、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的情节。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其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涉案车辆所购保险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待证被告人黄某系受雇为他人开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只有被告人黄某一人;2、照片,待证肇��车辆上的司机体貌特征与被告人黄某相符。经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抗诉意见和上诉理由,经查,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直接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和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自首及量刑时未考虑被告人黄���一方的赔偿情况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丽景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明审 判 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