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郑祥展、周晓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郑祥展,周晓晓,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云云、周加勇。被告:郑祥展。被告:周晓晓。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系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戚列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加敏、李洁,系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郑祥展、周晓晓、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郑祥展、周晓晓夫妻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406.51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5页第9.1条及第16页第五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约定的标准计收);2、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郑祥展、周晓晓名下座落于海棠树锦园20幢1201室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1252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8日,被告郑祥展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为498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43年10月8日止;(三)借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五)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预登记在郑祥展、周晓晓名下海棠树锦园20幢12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温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原告发放给被告郑祥展的贷款,从贷款发放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祥展代办的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郑祥展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温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祥展发放了498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祥展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该期,之后仅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部分利息34.92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4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五期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郑祥展、周晓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祥展已超过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其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郑祥展偿付所欠借款本金4889406.51元及逾期罚息(以4889406.51元为基数,自2015月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告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将来本登记的实现,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权预登记作为一种预登记的形式,其目的亦在于保障将来本登记即正式的抵押登记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就规定,债务人可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此,应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具有为预售期内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在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时,买受人应负为债权人设定正式抵押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抵押的效力,并且涉案房产通过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完成物权公示,进而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有基于此,应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案涉预售房产在预售期内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祥展、周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889406.51元及逾期罚息(以4889406.51元为基数,自2015月4月11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郑祥展、周晓晓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郑祥展、周晓晓名下坐落于海棠树锦园20幢1201室的预售房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1252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祥展、周晓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9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980元,由被告郑祥展、周晓晓、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