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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义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诉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水及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康公司诉称:凯源公司因合肥新站区北岗花园一期工程12#楼项目施工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份、2011年10月份和原告各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和一台施工升降机安装在该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赁费用,现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8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含进退场费)1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止(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刘朝义签订,合同签订的相对主体是原告与刘朝义;涉案的结算与支付也是刘朝义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原告与刘朝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原告丽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承租方:凯源公司(甲方),出租方:丽康公司(乙方)。兹由凯源公司承建了合肥新站实验区北岗花园12#楼工程,因现场施工需要租用丽康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各壹台……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每天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刘朝义在甲方处签名,丽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凯源公司未盖章。3、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一份,证明丽康公司出租给凯源公司机械,该表凯源公司在总包单位、使用单位告知意见处盖章,工程名称:合肥新站区北岗花园12#楼。4、2013年12月7日的欠条一份(落款人为刘朝义),载明“今欠到北岗花园一期12#号楼塔吊和人货电梯租金共计223000元”。凯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刘朝义签订,只能认定为原告与刘朝义之间的合同关系;凯源公司在登记表上盖章是因为其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盖章只是配合政府的行政行为;欠条是个人的欠条,与凯源公司无关。被告凯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高胜与凯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许高胜结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刘朝义对许高胜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凯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许高胜、许高胜将工程转包给刘朝义,刘朝义的租赁行为不能代表凯源公司,与凯源公司无关。丽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凯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刘朝义是凯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朝义的租赁行为能代表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总共刘朝义出具欠条时下欠的租金为223000元,刘朝义代表凯源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下欠租金现为1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系凯源公司,虽凯源公司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但从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可看出机械使用地点在合肥新站区北岗花园12#楼,机械的使用人是凯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朝义租赁机械的行为代表凯源公司,刘朝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凯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刘朝义落款的欠条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刘朝义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不对该欠条是否系刘朝义出具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刘朝义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下欠的租赁费为183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8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8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