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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世景与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景,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世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洪文,男,汉族。被告:刘建军,男,汉族。原告张世景诉被告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景委托代理人马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景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建军从原告张世景处购买鸡苗5300只,每只1.5元,合计7,950元,被告刘建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建军从原告张世景处购买鸡苗4572只,每只1.9元,合计8,686元,被告刘建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次共计16,6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鸡苗款16,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世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刘建军签字的收条各一张,证实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9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鸡苗5300只,每只1.5元;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鸡苗4572只,每只1.9元,两次合计欠款16,636元。被告刘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9月6日从原告张世景处购买鸡苗5300只,每只1.5元,计款7,950元;2013年9月18日从原告张世景处购买鸡苗4572只,每只1.9元,计款8,686.8元,两次合计欠款16,636.8元未付,并且被告刘建军于购买当日各出具一份收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苗,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为证,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苗款1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支付原告张世景鸡苗款16,63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邮寄费30元,合计138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