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567号原告张某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某乙,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某丙,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第三人张某丁,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万华、人民陪审员云俊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代理人王洁、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其中,母亲杨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去世,父亲张某戊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去世前,父亲张某戊居住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永兴达花园2号楼3单元2楼西户。原告父母遗留的已知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和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价值约35万元的捷达出租车一辆。该出租车一直由原告和其妻子负责营运,并每月上交父母一部分收入,其余收入系原告全家的唯一生活来源,现二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已将该车收回,切断了原告的家庭收入来源,至其生活困难。原告张某甲认为,上述出租车和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一套系父母共同所有,其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父亲张某戊,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被告张某乙辩称,认可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其按照父亲张某戊生前于2014年1月15日所立遗嘱发生继承,且该遗嘱已经公证,其中明确了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所谓捷达牌出租车及相关手续中属于父亲的份额由被告本人继承。二、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某乙出具了一份转让书,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遗嘱份额转让于被告张某丙。三、原告张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对老人不敬不孝,未尽赡养义务。四、原告所述捷达牌出租车已于2014年5月13日强制报废,新车的购置费及相关手续费均由被告张某丙办理,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五、被告张某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予照顾。六、原告张某甲已于2006年取得属于其父母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永兴达小区2号楼3单元2楼西户回迁房的所有权,但父母事实上并未将该房赠与原告,故请求一并分割。第三人张某丁述称,现居住房屋为第三人爷爷张某戊遗留给自己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并认为其应当取得应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和长女张某丙,其中次子张某乙与其妻生子张某丁。1993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呼和浩特市饲料养殖总公司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以7090.49元购买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楼1号楼5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为5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6年5月18日,被继承人张某戊注册登记了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并于2014年5月15日强制报废后注销登记,现该车已经更新。2008年7月1日,被继承人杨某某因病去世,上述财产中由杨某某个人所有的份额并未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2014年1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戊立下遗嘱,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楼1号楼5单元4层401号房屋中属于其名下的份额以及继承其妻杨某某的份额交由孙子张某丁继承,将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中属于其名下的份额以及继承其妻杨某某的份额交由长女张某丙继承。2014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张某戊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将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张某戊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14年1月3日所立遗嘱、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呼青证内字第359号公证书、呼和浩特市饲料养殖总公司住房买卖合同书、机动车强制报废及置新材料、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2月8��出具的转让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是否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戊的遗产予以分割;二、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是否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戊的遗产予以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明确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一套系张某戊与其妻杨某某共同所有的事实,且张某戊已立下遗嘱称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其妻杨某某的份额全部赠与第三人张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继承人杨某某因病已于2008年7月1日去世,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份额中的一半属于张某戊所有,另一半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丈夫张某戊及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继承,张某戊应继承上述房屋份额中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一,也即房屋全部份额的八分之一,加上张某戊本身所有用所有该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共计应取得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根据张某戊生前所立遗嘱,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应归第三人张某丁所有。虽然被继承人张某戊生前立有多份遗嘱,但被告张某丙所持遗嘱经过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之规定,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故第三人张某丁应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五,剩余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三,应作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第��顺位继承人即杨某某的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张某丙提交了由被告张某乙签名确认的转让书一份,明确了其所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转让于第三人张某丁,故第三人张某丁可取得上述房屋份额的八分之六。虽然被告张某乙称该转让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确系其本人签名,同时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一致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的价值为35万元,考虑到房屋八分之六的份额归第三人张某丁所有且房屋属不可分割物的的实际状况,该房屋应归张某丁所有,并由张某丁按房屋价值八分之一的比例各补偿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43750元较适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明确了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系张某戊与其妻杨某某共同所有的事实,且张某戊已立下遗嘱称该车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其妻杨某某的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继承人杨某某因病已于2008年7月1日去世,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份额中的一半属于张某戊所有,另一半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丈夫张某戊及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继承,张某戊应继承该车份额中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一,也即该车全部份额的八分之一,加上张某戊本身所有用所有该车份额的二分之一,共计应取得该车八分之五的份额。根据张某戊生前所立遗嘱,该车八分之五的份额应归被告张��丙所有。虽然被继承人张某戊生前立有多份遗嘱,但被告张某丙所持遗嘱经过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之规定,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故被告张某丙应取得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份额的八分之五,剩余该车份额的八分之三,应作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杨某某的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张某丙提交了由被告张某乙签名确认的转让书一份,明确了其所继承上述车辆的份额转让于被告张某丙,故被告张某丙加之其本身所继承出租车份额的八分之一,可取得上述出租车份额的八分之七。虽然被告张某乙称该转让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确系其本人签名,同时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考虑到该出租车八分之七的份额归被告张某丙所有,故该车应分与被告张某丙继续经营较为适宜。但该车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且本院鉴定部门亦无法对该出租车的实际价格作出准确鉴定,同时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无法对该车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不予分割该出租车剩余八分之一的份额明显对原告张某甲不利,且有失公平,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多次通过到本院做询问笔录的形式确认其愿经营出租车,且自愿以总价值635000元分割该出租车和现出租车日均价值不确定等诸多因素,应由被告张某丙补偿原告张某甲75000元较适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南街商品1号楼5单元401号价值为35万元的房屋归第三人张某丁所有,第三人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43750元,补偿被告张某丙43750元。二、车辆牌照为蒙AY30**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并由被告张某丙继续经营,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30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75000元。如果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乙共同承担12481.2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1081.25元,由第三人张某丁承担1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金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些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既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