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郑良才、被告张小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袁圆,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肖尊英,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吉鸿,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四川自贡市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郑良才,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小琼,系郑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律师。法定代理人郑良才被告郑良才,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律师。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小琼被告张小琼系,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郑毅飞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郑良才、被告张小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园及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小琼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小区与其他小朋友玩滑梯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推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到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之母垫付第一次医疗费13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医疗费等损失51810.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均为6岁,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被告郑某某未推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一起玩耍的还有其他小朋友,原告并未证明是被告郑某某推下,起诉书并未确定受伤部位,被告郑某某之母支付部分医疗费,因原告父母没在场,是好心帮助原告是好心,因原告父母没在场。三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返还被告支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袁园、肖尊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袁园、肖尊英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地;3、.郑某某、郑良才、张小琼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4、.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郑某某从滑梯上推下受伤的经过;5、.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现场;6、.自贡市一医院病案资料、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7、.门诊票据22张、住院结算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8、.四川欣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之母肖尊英工资收入及原告受伤后肖尊英请假误工98天;三9、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组无异议;对证据4组有异议,证人之间的笔录是矛盾的,并不清楚原告哪里受伤,只知道受伤;对证据5组真实性有异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标注勘测人、地点、时间;证据第6、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组无工资花名册、个人所得税证明,无证明力;对证据9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程序不合法。三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法庭出示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未明确双膝何时受伤,只是笼统的结论,未明确什么受伤与双膝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进行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及其他小朋友在绿洲花园滑梯处玩耍,原告在滑梯上往上爬时,被告郑某某踢下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后送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修正诊断: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膝外伤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因右膝肿胀、疼痛,行X片检查未见骨折,经骨科会诊后建议卧床休息,若症状无好转,可行右膝MRI检查明确诊断。住院治疗8天,8月1-3号一级护理,8月4-8号二级护理,产生住院医疗费4052.33元、门诊33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因双膝关节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至9月28日,住院26天,二级护理,产生住院治疗费8489.43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产生住院治疗费20727.61元,门诊费5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产生住院治疗费1616.25元。医疗费中被告方已垫付13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2015年1月2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双膝关节炎与案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同年3月11日,该中心受理鉴定,同年3月30日,该中心作出内协司鉴(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双膝关节炎与2014年8月1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共产生门诊费147.2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其膝盖受伤第一次入院的病案资料上有记载,通过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其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均是未成年人但因事故双方均是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其监护人都不在场,都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据此酌情考虑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的监护人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5511.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21307.09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需要几人护理,本院原则支持考虑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2天,结合本地情况,一级护理每天70元、二级护理每天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930元,被告应承担23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年幼,住院65天,故本院酌情支持考虑每天15元,即975元,被告应承担585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4次住院,本院酌情支持考虑每天10元,即650元,被告承担39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受害人是指郑某某本人,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关于鉴定等费用17001200元的问题,因三被告为其利益而支出,故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5511.82元、护理费393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合计41066.82元,原、被告各承担被告赔偿原告2464020533..0941元(被告已支付13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三被告已垫付的1300元。被告尚应支付19233.41元。另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监护人、郑良才、张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监护人袁圆、肖尊英)19233.41元23340.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原告袁某某(监护人袁圆、肖尊英)负承担219元、被告郑某某(监护人、郑良才、张小琼)负承担32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