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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先发与赵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发,赵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彭先发。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绪红。被告赵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先发与被告赵凯、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发的委托代理人夏昌万、彭绪红、被告赵凯、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发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凯驾驶鄂AK7C**标志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事故路段,遇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因被告赵凯车速过快、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轿车左前角与原告的电动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先发与被告赵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并且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被告赵凯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凯赔偿原告彭先发损失21122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武汉服务部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先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彭先发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监利县黄歇口镇新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彭先发承包耕地19亩,靠务农为生。证据六、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先发为脑外伤所致痴呆(中度),V级伤残。证据七、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先发的伤残等级为V级、VII级、X级,后续医疗费用35000元,护理时间一年。证据八、各种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护理材料费等35551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3578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800元。被告赵凯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他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他已经赔偿原告7万余元,此款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被告赵凯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医疗费票据,证明该102509.07元的医疗费票据中,赵凯支付7万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22509.0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事发后,他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医保的标准赔付。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已经71岁,误工费不应该计算,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该超过5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超过50%。证据二、支付基本信息,证明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经赔付了1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彭先发对被告赵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凯对原告彭先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遇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彭先发提交的证据1-4、6、7、9无异议,但是认为法律规定年满70岁应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8中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于超市购物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上不合法,其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赵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彭先发提交的证据1-4、6、7、9和被告赵凯、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彭先发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因为该村的支部书记当庭作证,证明了原告彭先发自己经营、耕作承包田;对证据8予以采信,因为原告在超市所购的物品均系纸尿裤,而且数额不高,符合原告的病情;对证据10不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凯驾驶鄂AK7C**标志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事故路段,遇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因被告赵凯车速过快、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轿车左前角与原告的电动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先发与被告赵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赵凯赔偿了原告损失7万元,由于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彭先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鄂AK7C**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经鉴定原告彭先发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104768.57元(包括纸尿裤等980元,其中被告赵凯支付7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彭先发支付24768.57元),后期还需要医疗费35000元、应计算误工费17526元(农林牧副渔26209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59天=18597.61元,原告只主张17526元,本院支持17526元)、护理费23693元(28792元/年×鉴定护理1年=28792元,原告只主张23693元,本院支持2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4600元)、残疾赔偿金51872元(10849元/年×9年×65%=63466.65元,原告只主张51872元,本院支持51872元)、鉴定费357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18000元,以上共计:262837.5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该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2837.57元-120000元-鉴定费3578元=139259.57元×50%=69629.78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该赔偿原告彭先发损失179629.78元(120000元+69629.78元=189629.78元-已经赔付的10000元=179629.78元)。被告赵凯应该赔偿原告彭先发损失鉴定费3578元的50%即1789元,鉴于事发后被告赵凯已经赔偿应该彭先发损失70000元,原告彭先发实际应该返还被告赵凯68211元。综合上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实际应该赔偿原告彭先发损失111418.78元(179629.78元-68211元=111418.78元);支付被告赵凯68211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先发驾驶电动车技术生疏和被告赵凯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赵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凯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彭先发已经71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该村支部书记也当庭作证,原告彭先发有自己的责任田,完全靠自己养活自己,与儿子的责任田是分开的,结合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青壮年外出务工,农田完全是靠老人耕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误工费的规定也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没有对年龄作出限制。故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先发损失111418.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凯68211元。三、驳回原告彭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彭先发负担600元,被告赵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志斌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瞿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