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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涛,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涛,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李春祥。委托代理人:王宇辉,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肖芳,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姜海涛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参加工作在金辉大厦当保安,2014年5月20日8时30分,在金辉大厦门前停车场上,我在执勤,在金辉大厦17楼租写字间的苏红娜女士驾驶辽AB09**号车,突然倒车把我撞倒,经120急救中心抢救和平区交警二大队出现场。金辉大厦保安经理、人事经理说我不是金辉大厦员工,不给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拖欠4个月生活费3200元,医疗费1447元,精神损失费4个月共8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3200元、起诉费20元、医疗费1447元、精神损失费800元。被告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保安部保安员岗位。因5月20日发生碰擦事件,姜海涛对我单位先提出仲裁,再提起诉讼,以下为事件发生经过及仲裁、诉讼进行过程。5月20日姜海涛当班(未下夜班)一人在前岗执岗。正门前用路锥预留车位,早8:20左右,苏红娜驾驶别克车强行停至门前预留车位,见有路锥站位,下车将路锥踢开,后开始倒车。姜海涛此时一直在看,但并未上前制止,而是背手慢步前行。苏红娜倒车车速很慢,姜海涛行至车尾后,先手扶车后盖,车已停住,随即倒地,滚至车左侧不起。同班保安得知后通知保安部王经理,王经理赶到现场询问情况,苏红娜认定姜海涛为故意碰瓷,随即离开现场。王经理拨打120、122。122先到现场,交警找到苏红娜询问处理,此时120到现场,王经理和苏红娜的一名同事随急救车将姜海涛送至急救中心。经检查姜海涛为腰间盘膨出,医生说此病情不能确定为此次事件造成,开病假休养,检查费用已由苏红娜方支付,后姜海涛自己打车回家休息。3日后交警通知当事双方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姜海涛自己到场同王经理接受与苏红娜方的调解,苏红娜方认全责,并表示看病一切费用由其车辆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当天苏红娜的同事、王经理一同陪姜海涛再到急救中心复检。医生建议休养或到权威医院进行检查,姜海涛说没钱,苏红娜的同事支付1000元现金给姜海涛,姜海涛签写收条。后来王经理先后两次向姜海涛询问病情,姜海涛表示要继续休养,期间态度未见异常,未对单位提出任何异议与要求。苏红娜方为尽快结案提出与姜海涛协商解决,姜海涛要3,000元精神损失费了结,苏红娜方未同意,说:“那你继续看病吧,反正都走车险”。6月18日姜海涛到单位要求要一份营业执照,办理保险赔付事宜,单位未给其出具(实则为骗取单位证明要起诉单位)。6月20日接到和平区劳动仲裁下发通知,姜海涛要求仲裁劳动争议,认定劳动关系。6月23日王经理通知姜海涛到人事部办理离职,姜海涛到店拒绝在离职通知单上签字,说不能办离职,问其原因,不讲,只说如果这样,要上一级领导找他谈,问其有何要求可以提,不讲,随后离店。7月21日仲裁开庭,姜海涛庭间并未提赔偿,只提出精神损失费,数额未提。劳动仲裁裁决4月2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8月25日人事部以挂号信方式给姜海涛邮寄信件,内容为让他速到店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工装和员工手册。8月29日接到法院传票,姜海涛提出诉讼:退工装押金、赔偿生活费5,000元、我方支付诉讼费。9月25日开庭,姜海涛撤诉。2015年1月7日再次取传票,姜海涛提出生活费等赔偿诉求,单位不予认同,原因如下:1、所诉情况不属实,事件发生并非是突然倒车,当时120急救只是将姜海涛送至急救中心并未抢救;2、姜海涛在事件中有夸大事实表现,动作夸张,伤情并不能确定是此次事件直接造成,不能确定为工作中受伤;3、事件发生后姜海涛未向单位提出异议,未填报员工休假申请,诊断书从未主动出示,直至单位通知他办理离职。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金辉大厦门前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89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姜海涛与被申请人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自2014年4月2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生活费,起诉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该委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工伤待遇案件应以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为前提。而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姜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工伤费用、精神损失费等沈阳军区联勤部金辉招待所二部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上诉人诉请的生活费、医疗费、工伤费用,实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姜海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