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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206国道路口交汇处东200米路段时,与路边的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徐某静脉血5ml,检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