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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徐某甲(均已判决)以虚构按揭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方式到他人处骗取车辆,之后低价销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五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姜某(另案处理)来到江山市区拉芳舍对面毛某经营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店,支付500元首付款后骗得元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低价销赃给姜某。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徐某甲、来到江山市区环城西路徐某乙经营的尼康电动自行车专卖店,支付500元首付款后骗得蓝白相间的新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典当给江山市隆昌寄售行。3、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徐某甲来到江山市淤头镇杨某经营的建俊车行,支付700元首付款后骗得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典当给江山市隆昌寄售行。4、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徐某甲来到江山市碗窑乡周某丙经营的炳辉车行,支付500元首付款后骗得橘黄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典当给江山市隆昌寄售行。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来到江山市区四季青蒋某经营的安琪儿电动车店,支付500元首付款后骗得草绿色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典当给江山市诚泰寄售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网记录、电话记录、欠条、发票、典当契约、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徐某甲、姜某、郑某、童某、周某乙、柴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徐某乙、毛某、周某丙、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