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红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20号原告晏某红。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泉。委托代理人任刚。委托代理人喻雷。原告晏某红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刚、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晏某红作出《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并于当天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晏某红。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机构代码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信封复印件、挂号信收据。所要求公开的信息的描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向其作出回复。原告晏某红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2月18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崇复决字(1014)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晏某红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且答复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征地协议书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调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晏某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加盖公章的法律依据。”11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告知“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2月18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崇复决字(1014)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晏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人民陪审员 刘萍人民陪审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