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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卜巧真与王根男、孙秀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巧真,王根,孙秀珍,王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卜巧真。委托代理人卞盛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男。被告孙秀珍。被告王蓉。原告卜巧真诉被告王根男、孙秀珍、王明、王蓉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费珊、李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明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卞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男、孙秀珍、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巧真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通过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公开变卖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浪花苑10幢402室房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房屋变卖事宜作出(2012)姑苏执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书内容,原告已经付清房屋购置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4月28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然而,原告取得房产证××今已有一年之久,但属于原告的房产一直由被告强行占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搬离,但被告迟迟不肯,原告报警后仍未果。原告因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浪花苑10幢402室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2015年1月5日的房屋使用费69000元(每月3000元,暂计算××2015年1月,实际计算按照迁出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仅要求三被告迁让房屋。被告王根男、孙秀珍、王蓉未到庭答辩,王根男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诉争房屋现在由王根男、孙秀珍、王蓉三人居住,王明为其儿子,从来不住在该房屋内。被告拆迁时安置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已经出售,只剩下现在居住的这套房产,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姑苏执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文书载明:苏州工业园区浪花苑10幢402室经三次拍卖后均告流拍,此后于2013年2月19日经公开变卖成交,卖受人为卜巧真。该民事裁定书裁定苏州市工业园区浪花苑10幢402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卜巧真所有。2013年4月28日,原告卜巧真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说明,其变卖上述房屋时不知道该房屋内有人居住。另查明,被告王根男、孙秀珍、王蓉现居住于苏州工业园区浪花苑10幢402室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2012)姑苏执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土地证、房产证、销售不动产统一一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卜巧真经公开变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虽有居住困难,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已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占有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已对原告合法行使物权造成妨害。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迁出,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男、孙秀珍、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浪花苑10幢402室迁出。案件受理费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根男、孙秀珍、王蓉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玮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