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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学尚、赖昌琴等与吴忠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尚,赖昌琴,王建富,吴忠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92号原告:金学尚,无固定职业。原告:赖昌琴,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建富,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秀,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学尚、赖昌琴、王建富诉被告吴忠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学尚、赖昌琴、王建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