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学尚、赖昌琴等与吴忠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尚,赖昌琴,王建富,吴忠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92号原告:金学尚,无固定职业。原告:赖昌琴,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建富,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秀,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学尚、赖昌琴、王建富诉被告吴忠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学尚、赖昌琴、王建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