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王顺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办理授信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11月9日,蒋某某消费19980元。2014年3月26日、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通过挂号信将催收通知书寄给蒋某某,蒋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11日、7月3日、11月4日归还3000元、1100元、2.04元、0.35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蒋某某恶意透支15877.6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蒋某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交通卡。被告人蒋某某自2013年5月31日开始陆续刷卡消费并归还。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透支19800元用于消费。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还款200元,2014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通过挂号信将催收通知书寄给蒋某某,蒋某某分别于同年5月27日还款3000元,6月11日还款11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2.04元,11月4日还款0.35元。2014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电话向蒋某某催收。蒋某某仍未能归还下余欠款。2015年1月19日,双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1143.8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金穗交通卡申请表及交易明细、邮寄催收通知书,邮件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该行办理了金穗交通卡及透支和归还及银行通过邮寄催收通知书向被告人催收的情况。3、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向蒋某某催收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该行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1143.88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情况。5、证人黄某某的证明,证明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2013年9月,蒋某某透支19980元,还了200元后,经催收,5月27日还了3000元,6月11日还了1100元,2014年三次打电话催收,以及寄信催收,公安立案后,蒋某某已归还了全部本息及滞纳金、服务费的相关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9日,蒋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达双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经过。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消费卡,透支19000余元,没有及时还款,剩15000余元未还,银行催收了三次,因无钱未归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1587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主动归还了全部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理。经本院委托评估,双牌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