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号。法定代表人:江益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文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开始,鸥玉公司陆续向路联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PVC人造革。2014年3月3日路联公司向鸥玉公司发送传真,确认其因货物质量问题折价金额为36792.4元。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鸥玉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其尚欠路联公司货款220283元。鸥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路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注明:“冲减金额39481元”、“小玩仔赔罚28000元”、“暂库存64089/88712(元)”、“苍南客户鞋问题待处理”等字样后签名。2014年8月21日,鸥玉公司向路联公司出具对账单,注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我方欠杭州路联皮革货款220283元,其中需冲减明细如下:1.革质量折价冲减39481元;2.温州小玩仔鞋厂鞋子质量问题赔款28000元;3.苍南鞋厂鞋子质量问题赔款70000元;4.革质量问题待退货64090元,合计共欠货款18712元。”此后,双方因质量及付款产生纠纷,故引起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0日,路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鸥玉公司与路联公司曾有业务往来,鸥玉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路联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PVC人造革。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4月20日止,鸥玉公司结欠路联公司货款220285.70元。路联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鸥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0285.7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路联公司以双方对货款的零头计算四舍五入方法上存在不同为由,减少诉讼请求为:鸥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0283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鸥玉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一、鸥玉公司尚欠货款为220283元。二、路联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鸥玉公司损失,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鸥玉公司一审期间提起反诉称:2013年11月开始,鸥玉公司陆续向路联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PVC人造革。路联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鸥玉公司如下损失:(1)鸥玉公司出售货物后对他人造成损失,分别赔偿“温州小玩仔”厂28000元,“苍南鞋厂”7万元。(2)鸥玉公司与路联公司协议货款折价,冲抵货物金额为39481元。(3)造成鸥玉公司货物出售后被退货,现库存金额为64090元。以上损失均已经记载在双方的对账单,路联公司应予赔偿。故反诉请求判令:1、路联公司赔偿鸥玉公司98000元。2、路联公司支付鸥玉公司折价款39841元、退货金额64090元。针对鸥玉公司的反诉,路联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一、鸥玉公司在对账单上记载其遭受损失,系其单方陈述,并非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二、路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鸥玉公司无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其赔偿金额。故请求驳回鸥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路联公司已经向鸥玉公司交付相应货物,鸥玉公司尚欠路联公司货款220283元事实清楚,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路联公司请求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鸥玉公司虽在出具的对账单中注明了其损失,但未获路联公司认可,仅应视为其提出的质量异议。根据双方传真信息,双方已经确认因质量问题折价金额为36792.4元,应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扣减。另因路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出售给他人后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鸥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该院酌情将其损失确定为7万元,上述损失亦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鸥玉公司尚应支付货款113490.6元。鸥玉公司另主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货物积压应予退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鸥玉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除有关退货的诉讼请求外,鸥玉公司的其他请求可以被其本诉中的抗辩意见所覆盖,且该院已经在本诉中予以处理,故反诉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鸥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联公司货款113490.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鸥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路联公司负担1017元,由鸥玉公司负担290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鸥玉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鸥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定鸥玉公司因路联公司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为7万元明显有误,鸥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应为98000元。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鸥玉公司的退货主张,明显有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有质量问题或数量差错,请及时提出异议,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供方”,鸥玉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暂库存的数量,已经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该些皮革现在也在鸥玉公司处,因此鸥玉公司的退货主张显然是可以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鸥玉公司支付货款1871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路联公司答辩称:鸥玉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路联公司应承担7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鸥玉公司对尚欠路联公司货款220283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因路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客户赔款98000元,该损失应当在其尚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鸥玉公司应对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该损失与路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鸥玉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虽然路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鸥玉公司主张的两笔赔款的货物确系由其提供,但该质量问题发生在皮革加工之后,是否确系皮革本身质量问题引起不能确定,鸥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赔款确实单纯由于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引起。2、鸥玉公司提供苍南鞋厂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并载明7万元的赔款金额“已从货款中扣除”,但2014年8月5日鸥玉公司在对账单上却未注明赔偿的具体金额,结合鸥玉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冲减、赔罚、暂库存金额的做法,其在苍南客户鞋问题的赔偿金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未注明赔偿的具体金额不合常理。3、鸥玉公司称其因2014年3月30日路联公司提供的价值15072.75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额为7万元,该损失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路联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鸥玉公司98000元的赔偿金额的主张全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鸥玉公司主张库存的64090元货物应予退还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鸥玉公司主张路联公司提供的部分皮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对此承担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现尚有存货承担举证责任。现鸥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存货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该批存货确系由路联公司提供,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鸥玉公司的退货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