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俊与陈建国、柴邦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15-1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居民。被执行人陈建国,居民。被执行人柴邦祥,私营业主。被执行人丁平,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俊与被执行人陈建国、柴邦祥、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应扣除被告陈建国已给付原告的利息6600元)。二、被告丁平、柴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及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