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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2005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7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和2月10日,先后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4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和2月10日,先后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和2月10日,先后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长东、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长东、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和24日,在湖南省石门县夹山大道和湖南省慈利县汽车东站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易某某、张某某骗上车趁机盗窃财物,盗得易某某现金2155元,张某某价值人民币959元的手机一部、金戒指一个、现金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松学、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孙长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胡松学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4人商议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尔后趁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方式搞钱。4人进行了分工,由陈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孙某某扮黑车司机负责开车,刘某某扮丢钱包的人,康某某负责配合陈某某,并与陈某某实施盗窃。然后4被告人驾车寻找目标。2014年11月23日,4被告人驾车来到湖南省石门县夹山大道的一处红绿灯十字路口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在等车,陈某某便上前与易某某搭讪,孙某某与康某某驾车到陈某某和易某某前面等候,当陈某某和易某某经过孙某某与康某某驾车的车旁时,康某某假装邀请陈某某和易某某搭乘顺风车,将易某某骗上车。尔后将刘某某接应上车。4被告人驾车行驶一段路后,刘某某寻找借���下车,下车时故意将钱包掉在座位上,陈某某马上捡起钱包,故意当着易某某将钱包打开,拿出钱包内的钱说:等刘某某走后大家一起分,并将钱包藏起来。当刘某某再次上车后说自己钱包丢了,问陈某某和康某某是否看见过他的钱包,陈某某和康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提出要求车上人将财物拿出来当面核对,陈某某、康某某主动将身上的钱物拿出来核对。在刘某某的要求下,易某某也将随身携带的财物拿出来核对,然后放进自己的提包内,陈某某乘机将刘某某的钱包放入易某某的提包内。事后,刘某某仍然表示怀疑,提出搜身。在搜身的过程中,陈某某、康某某趁易某某不注意,将易某某提包内的2155元现金盗走。次日,在湖南省慈利县汽车东站附近的高速公路桥下,4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959元的OPPO牌831S型手机1部、金戒指1枚,��金250元。案发后,4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2155元,张某某经济损失28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她在湖南省石门县一个叫二桥头的地方等车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以搭顺风车为由将她骗上车,在车上刘某某以丢了钱包找易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核对财物为由,趁核对财物之机将她的2155元现金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早上,在湖南省慈利汽车东站附近的高速桥下等车,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以搭顺风车为由将她骗上车,在车上刘某某以丢了钱包找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核对财物为由,趁核对财物之机将她的一部OPPO手机、一枚金戒指以及25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3、中国移动朝阳营业厅专用票据: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移动朝阳营业厅以13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OPPO83**的手机。证实陈某某等四人盗窃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品牌及型号情况。4、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慈价认鉴(2015)第2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千足金)6克,价值1668元,OPPO牌831S型手机价值95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4张,证明张某某被盗现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S306省道上的白竹水苗圃路段,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景盛园艺旁(往零溪方向)附近路段上。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的地点相一致。6、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4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组织下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上车的地点为湖南省慈利县汽车东站附��的高速公路桥下。下车的地点为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与零溪镇交界处的“景盛苗圃”路段;受害人易某某上车地点为湖南省石门县夹山大道的一处红绿灯十字路口,下车地点为湖南省石门县二渡乡南峰村路段。8、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侦查人员安排下,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康某某系其被盗窃财物时,坐在副驾驶后面的被告人;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刘某某系其被盗窃财物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驾车在湖南省慈利县汽车东站附近的高速路桥下,4被告人以搭便车为由,将一个女的骗上车,在车上刘某某以丢了钱包,需检查其他人的财物为由,趁机将被害人的200多块钱现金、一个三克多一点的黄金戒指以及一部手机���走。并于前日,在前往慈利作案的路上经过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的时候,4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在石门县县城,将一个50来岁的女的随身携带的现金盗走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均证明4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4日2次伙同陈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2015年1月15日,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扣押现金人民币5035元;2015年1月15日,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给被害人张某某发还人民币2880元;2015年1月16日,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给被害人易某某的丈夫杨继富发还人民币2155元。12、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4)甬东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5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7月8日减刑释放。系累犯的事实。1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7)新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1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系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事实。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7日,刘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孙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16日,康某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以上被告人犯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并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孙某某、康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及居民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时间1日);所判处的罚金,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余额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已扣除本罪取保候审前羁押的时间21日);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康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被告人孙某某、康某某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钰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卓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必 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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