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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梅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春权、朱来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朱春权,朱来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梅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忠。委托代理人:倪浩忠,男,律师。被告:朱春权,男。被告:朱来古,男。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忠源公司”)诉被告朱春权、朱来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权、朱来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源公司诉称,被告朱春权因经营所需,以被告朱来古作为保证人,与农行普宁市支行□□营业所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先后两次向农行普宁市支行借款合计人民币(下同)234000元,其中1997年1月24日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1997年3月8日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春权均未付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来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5月15日农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广州办”)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普宁市支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其对被告朱春权所享有借款本息316360.62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6月15日,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签名确认,2009年10月21日,长城广州办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朱春权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来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付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借款利息82360.62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止,2000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计);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忠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方伟忠;3.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朱春权、朱来古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朱春权向农行普宁市支行□□营业所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来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农行普宁市支行将本债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的事实;6.《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长城广州办向二被告催款及确认债权转移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6月14日接受了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对被告朱春权、朱来古的债权的事实;8.《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的报纸公告17张,证明长城广州办及原告在报纸公告向上述被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款的事实;9.《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1份,证明长城广州办向农行广东省分行收购债权的事实。被告朱春权、朱来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普宁市□□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两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春权于1997年1月24日和3月8日先后二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营业所借款共234000元,二次借款均由被告朱来古作担保,两被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营业所提供的《借款借据》2份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的借款人栏与担保人栏中签名,其中:1997年1月24日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20日止,保证期间自1997年1月24日至1999年1月24日;1997年3月8日再次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0日止,保证期间自1997年3月8日至1999年3月8日。两笔借款都约定月利率为9.24‰。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234000元,利息计至2000年5月20日止为82360.62元。被告朱来古对被告朱春权的两次借款的保证责任都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又查明,2000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广州办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2000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与长城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以下事项: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其对被告朱春权所享有二笔借款本金共234000元、利息82360.62元,本息合计316360.62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由长城广州办承接。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与长城广州办共同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债权转移并要求被告主动还款或制定还款计划,两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中相应的债务人、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异议,承诺继续履行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2001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广州办就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催促被告还款。2002年6月18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5日、2006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9日,长城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09年10月21日,长城广州办与原告忠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广州办将包括上述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以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描述为准。该协议的《债权转让明细表》中列明对被告的债权是本金234000元、利息82360.62元,本息合计316360.62元。2009年11月23日,长城广州办与忠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上述有关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4日忠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忠源公司遂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是通过二次债权转让才取得债权,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其行为符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营业所与被告朱春权、被告朱来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下属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享有的对被告朱春权债权转移给长城广州办。后来,长城广州办又将该债权转移给忠源公司。权利人的两次债权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且债权人及受让人均联合在《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刊登了具有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产生了债权人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及由于新的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止诉讼时效等法律后果,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忠源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春权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忠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朱春权偿还借款本金共234000元、利息82360.62元(利息计至2000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16360.6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借款本金基数2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息。被告朱来古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后,两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签名确认,承诺继续履行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债权人分别于2001年10月23日、2002年6月18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5日、2006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1月23日、2011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4日在《南方日报》或《中国审计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方式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来古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权、朱来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忠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234000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82360.62元,200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朱来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朱春权、朱来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还款时一并偿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德猛审 判 员  黄枝权代理审判员  吴纪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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