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钟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盘某、钟某乙等人携带油锯砍伐了滑水冲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松崩口”山场其种植的杉木。经八步区林业局技术鉴定,钟某甲砍伐林木的伐区面积为0.09公顷(1.35亩),林木蓄积量为29立方米,出材量为20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钟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盘某、钟某乙等人砍伐了滑水冲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松崩口”山场其种植的杉木。经鉴定,该处山场被伐林木蓄积量为29立方米,出材量为2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邓玉军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邓某、钟某乙、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伐区技术鉴定,伐区调查及林木检尺登记表,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滥伐林木位置图,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道被砍伐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仍然雇请他人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