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学坤与被执行人沙米西汗.吾买尔,先木.阿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地力夏提.瓦伊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坤,沙米西汗.吾买尔,艾先木.阿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地力夏提.瓦伊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坤,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沙米西汗.吾买尔,女,维吾尔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艾先木.阿合买提,女,维吾尔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阿不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地力夏提.瓦伊提,男,维吾尔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4)哈五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74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学坤对和解协议无异议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26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4)哈五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尼瓦 . 司坎旦代理审判员 阿 不 都 卡 得 尔代理审判员 车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