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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龚友勤、龚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玲,龚友勤,龚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杨巧玲。委托代理人季莉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友勤。被告龚勤勤。原告杨巧玲诉被告龚友勤、龚勤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友勤、龚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年初,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友勤、龚勤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龚友勤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转账交付了7万元借款。嗣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龚友勤、龚勤勤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友勤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友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在被告龚友勤、龚勤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友勤、龚勤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友勤、龚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友勤、龚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巧玲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龚友勤、龚勤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