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85号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广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艳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