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刑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钱某乙、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02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莉莉、邱书霞,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钱某乙,常熟市亨达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华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钱某乙曾因犯销赃罪,于1992年1月31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兵,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熟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谢莉莉、邱书霞、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系兄弟关系)于2012年9月6日17时许,在门口处,因其父亲钱某丙与钱某丁(系兄弟关系)、毛某(钱某丁妻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钱某乙先动手与钱某丁扭打在一起,后钱某甲、钱某丙、毛某陆续加入,双方多人相互殴打,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丁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钱某丙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毛某、钱某乙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钱某丁对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表示谅解。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钱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丙、毛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钱某甲的当庭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钱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钱某丁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钱某丁的牙齿系松动后的手术拔出,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人体轻伤二级,原鉴定有误,要求重新鉴定。钱某甲与钱某乙未进行过犯意沟通,钱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钱某甲的申请,本院对被害人钱某丁的牙齿伤害情况再次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判认定的鉴定结论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钱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关于上诉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钱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钱某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丁的人体损伤系上述两人共同伤害所致,上诉人钱某甲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的击打行为。其在案发现场进行劝架且与对方拉扯,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不是孤立的实施犯罪,两当事人的行为在现场已经达成默契,故认定其与原审被告人钱某乙存在共同的犯意沟通,而上诉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经重新鉴定,相关鉴定结论与原判认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上诉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鉴定结论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晶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