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毛夏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金宝祥。被告:毛夏梅。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镇海拆迁所)与被告毛夏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海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海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海拆迁所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就被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9日之前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自然村29号的房屋搬迁完毕。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完成搬迁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退房屋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自然村29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镇海拆迁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约定具体内容,同时,被告应在2014年4月19日前完成搬迁事宜。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称进行辩驳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证原系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汉塘收储区块拆迁,乙方(即被告与其女儿毛燕敏,系合户安置)被拆迁住房坐落于[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自然村29号,权源证件为:镇集建(99)第040005号],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被拆迁住房合法建筑面积255.68平方米。乙方计户及产权人确定均按照合法的权源证件或相关的土地登记簿内容确定。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时即行将被拆迁住房的权源证明文件交付甲方(即原告);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住房产权即归属甲方所有,乙方全部搬迁腾空后必须将被拆迁住房钥匙交付甲方,并由甲方验收通过。根据乙方拆迁时点户籍在册人口,甲方核定乙方可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毛夏梅、柴银娣、毛燕敏、朱羽佳。乙方选择调产安置方式,被拆迁住房合法建筑面积共计255.6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根据调产安置结算办法,甲方对乙方调产安置补偿共计825526元。乙方应在2014年4月19日前将被拆迁住房全部搬迁腾空,并交付甲方拆除。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限按乙方实际搬迁腾空交付被拆迁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分房之月止计算。乙方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自第25个月起由甲方按规定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由甲方提供安置房安置乙方。因安置房套型面积关系,甲方同意乙方扩户30平方米,乙方合计安置面积280平方米。乙方申报4套安置新房,分别为联兴家园二期约100平方米一套,翰香景庭约70平方米两套、锦绣曙光约60平方米一套。乙方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按2500元/平方米购买。乙方扩户面积20平方米内按3000元/平方米购买,其余扩户面积按5000元/平方米购买。乙方承担楼层差价。未做特别说明,本协议所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建筑面积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内的面积;但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房的,中高层、高层住宅比多层住宅多分摊的电梯井(间)电梯机房、设备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屋面积和房价,但可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搬迁腾空后的过渡期按月计算,但自乙方搬迁腾空交付被拆迁住房之日,至甲方通知分房之日止的过渡期不足整月或超过整月的部分,按日计算过渡费。乙方未如期搬迁,每逾期一天,须承担1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包含甲方所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未如期搬迁,甲方可依据本协议及相关附件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件,办理水、电、气等销户手续,乙方表示同意。因规划调整、供用地或其他原因影响原项目建设的,但按照当前政策规定并不影响对乙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本协议仍然生效,甲乙双方表示同意。此外,经家庭协商,大儿子毛一敏同意将20平方米安置指标划到父亲毛夏梅处,该户可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视为对本协议及所涉附件的认可,随同附件一并生效。乙方无法签字的,可以左手或右手的拇指和无名指捺印代替。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于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于原告。现被告逾期不腾空该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交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自然村29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镇集用(99)字第0400005号)]腾空并交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毛夏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国斌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