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佰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兴、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进步村三组的门面租赁给被害人聂某某经营饭店。2014年7月6日13时许,因聂某某将饭店给他人经营早餐,刘某某认为未经其同意,便找聂某某理论,二人发生纠纷。纠纷中,刘某某持方凳砸伤聂某某头部和胸部。经鉴定,聂某某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刘某某跟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及协调会记录、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聂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持方凳殴打被害人聂某某,致聂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聂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与聂某某因租房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上诉人刘某某持方凳打伤聂某某,聂某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真诚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周琛校对责任人:袁伟 来自: